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門立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字年度偵字第177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門立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 阿凱 」二人共同以電腦設備上網填寫與購買商品相關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應以文書論。核被告門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輸入信用卡、註冊會員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傳送上開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盜刷他人信用卡,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非是,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雖曾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並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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