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8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97年度簡字第546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其鄰居乙○○素有怨隙,於民國97年3月8日晚間11時35分許,甲○○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乙○○所經營之茶葉店前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茶葉店前,公然以台語「幹你娘雞巴」、「你是狗幹豬母生的」、「你是騙 仙仔 騙錢」、「你是畜生」等足以貶損乙○○社會評價之語詞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邊走邊念,只有罵乙○○是「騙仙仔」,並沒有罵其他的話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來到我家前面,他來到就說「幹你娘雞巴」、「你是狗幹豬母生的」、「你是騙仙仔騙錢」、「你是畜牲」,都是台語,就一直重覆這些罵我的話,他當時站在我家門口,對著我屋內用手指著我罵,我家一樓是店面;因為被告不還我錢還到處亂說,我有告他,他被起訴,他才這樣罵我,他罵我的時候,我店裡有客人(見本院97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2、3頁),及證人 張哲源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去乙○○店裡買茶葉,看到甲○○邊抽煙邊對店裡面咆哮,罵騙錢、騙仙、狗幹豬母生、幹你娘雞巴,之後他走到前面超商又折返繼續罵(見偵查卷第18頁)等語綦詳,互核渠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雖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上訴人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