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6年度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志賢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鐘志賢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復明知附表所示之人均係逃逸之外籍人士,依法不得媒介渠等非法在臺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得知 鄭宏憑 之工地有缺工,接續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媒介如附表所示逃逸人士共12人予鄭宏憑」,並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外勞出生年月日更正為「1995/3/6」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志賢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06年1月4日某時起至106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媒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附表之逃逸外籍人士非法為他人工作,各媒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主管機關對外勞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機會保障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非法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並衡酌其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生活狀況、非法媒介之外勞人數及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承認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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