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洋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洋承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18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 郝家榮 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起駛,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告訴人之右手肘,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郝家榮對被告李洋承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