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紳昊被告楊昆達被告蕭勝羽被告鄭朝文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紳昊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斧頭貳把、番刀壹把,均沒收之。
楊昆達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斧頭貳把、番刀壹把,均沒收之。
蕭勝羽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斧頭貳把、番刀壹把,均沒收之。
鄭朝文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斧頭貳把、番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 林光聰 」補充為「林紳昊(原名:林光聰,民國101年6月25日更名)」。
二、核被告林紳昊、楊昆達、蕭勝羽、鄭朝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又被告4人間,就上開侵占漂流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紳昊、楊昆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蕭勝羽、鄭朝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核,又被告等人為貪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撿拾國有漂流木一級木紅檜,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措施,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侵占漂流木之數量非鉅,上揭漂流木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人員領回,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被告林紳昊高中肄業、被告楊昆達高職畢業、被告蕭勝羽高職畢業、被告鄭朝文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被告林紳昊勉持、被告楊昆達勉持、被告蕭勝羽小康、被告鄭朝文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鏈鋸1臺、斧頭2把、番刀1把,均係被告林紳昊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共犯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林紳昊供承在卷(101年度偵字第1263號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