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天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天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上路」應更正為「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往同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大溪」。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且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溫天星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駕車時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處拘役50日、同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竟故態復萌,而第3度犯本案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然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應可期能改過自新,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暨其職業為木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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