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3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廖瑞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廖瑞雲停車當時並沒有機車停旁邊,清水分局警員開單時已被插入機車,以致警員誤認為併排停車,後經向監理單位申訴反應更改為沒併排停車,還是接到罰單,警察單位沒有罰則,硬要編個罰則實在無理。道路是單向二線道,路旁並未劃停車格,是合法可以停車處,因警察單位照相角度問題,會讓人感覺停太靠近快車道,而人行道旁有石階、水溝蓋和電力公司之電箱,抗告人的車如停太旁,右前輪及右後輪並無法平行停靠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因而,不論有無設置禁止停車之標線、標誌或停放處所已儘量靠至道路邊緣,停車處所既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即有造成其他人、車突然駛至發生危險之可能。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2
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併排停車」之違規,嗣經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在顯有妨礙他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等情,有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53649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而觀諸卷附舉發違規照片,抗告人將上揭車輛停放在道路轉角前方位置,未緊靠道路右側之路面邊緣線停放,反而緊靠用以分隔快慢車道之白實線,其車身佔據整個機慢車道,猶如路中之大型障礙物,導致機慢車無法遵道行駛,如欲通行該路段之機慢車,勢必橫跨至快車道,而與快車道上車輛產生互搶車道通行之危險不安狀態,復參以道路轉角處因為直行車及轉彎車匯集,故其車流通量通常較大,其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及狀態,顯足以導致轉角處車輛如欲進入幹道時之迴轉幅度更大,而益導致有塞車,尤其遇有消防救災或救護之情形時更會造成車輛通行之困難等情。又雖該違規路段並未劃設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未設置有「禁止停車」之標誌,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不以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路段為必要,故違規路段是否劃設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線或設置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即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抗告人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停放上揭車輛之位置顯足以妨礙他車通行且阻礙交通之順暢,甚為灼然。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核無不合,乃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均無足取而無理由,業如前述,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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