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紘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9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陳志偉 告訴被告蘇紘億傷害案件,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28日調解期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31號卷宗第18頁)在卷可參,告訴人並已於103年3月31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31號卷宗第19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