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書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壹顆沒收。
事實
一、乙○○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彭○挺(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04年11月3日,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乙○○擔任收取該詐騙集團偽造之公文及假冒檢察官持該偽造之公文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少年彭○挺則擔任把風之工作,該詐騙集團並許以乙○○、少年彭○挺各以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三、百分之一作為報酬,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分別交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予乙○○及少年彭○挺作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電話。而乙○○、少年彭○挺旋與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4年11月
3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渠冒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號涉及洗錢案件而未出庭」云云;再由自稱檢察官之人向甲○○佯稱:「其涉及之案件須提交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擔保金交付」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至聯邦銀行提領450,000元待指示以備交付。之後,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04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指示乙○○、少年彭○挺,前往新北市○○區○○街與雨農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由乙○○列印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利用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1顆(未扣案)所蓋用而偽造之具「台北士林地檢署印」字樣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甲○○)及「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而乙○○收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向甲○○佯裝為檢察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並拿取詐騙之現金45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而少年彭○挺則在旁觀察有無異狀及把風。迨乙○○與少年彭○挺會合後,旋即為埋伏員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被告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同案被告少年彭○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領據、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
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有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章、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偽造公文書2紙上所蓋用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2枚,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甚明。
㈡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身分及其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及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文書抬頭、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綜合觀察,得以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即足(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先予敘明。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甲○○)」文書1紙,該文書詳載發文日期、發文字號、主旨、承辦檢察官、受凍結管制人等資料,另本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抬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並載明被告身分、案號、案由、羈押日期、監管事項、公證扣押金額及承辦檢察官等各項,皆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內容,且上開偽造之文書2紙下方均蓋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甚明,職此,雖該等文書所載內容與其上之公印文互有扞格之處,甚或實際上該公務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惟形式上均表明係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務機關所出具,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具有表彰各該公務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顯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要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與少年彭○挺及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渠等所屬詐騙集團等人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此敘明。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然被告與少年彭○挺及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以電話行騙,並分工由被告擔任收取該詐騙集團製作之假公文並假冒檢察官持該假公文向被害人取款之等工作,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與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少年彭○挺及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且被告與少年彭○挺及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渠等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少年彭○挺及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彭○挺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表示彭○挺為其朋友之弟弟,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兩人共犯本案犯行,是被告對於彭○挺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自無不知之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該款加重要件,惟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如上(見本院卷第20頁),並經本院告知內容,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夥同他
人冒充公務員,利用一般人害怕涉入司法案件犯罪嫌疑之心疑,詐騙被害人獲取被害人現金財物,並偽造具有政府機關公文形式之公文書,助長詐騙歪風,並影響政府機關之信譽、危害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惡性甚重,誠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詐得之款項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復參酌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甫滿20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而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交付被告及少
年彭○挺使用,所有權顯已分別移轉為被告、少年彭○挺所有,並供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被告、少年彭○挺並依指示行動所用,業經被告及少年彭○挺供述在卷,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雖分屬被告、少年彭○挺所有,然各係被告、少年彭○挺私人電話,並無作為犯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㈨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公文書上,既蓋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因必先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印,始能蓋用,故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公印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業經被告、少年彭○挺及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用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SAMSUNG行動電│1支(含門號00000000│乙○○│供犯本案犯行│││話(手機序號:│17號SIM卡1枚)││所用之物│││00000000000000││││││7號)││││├─┼───────┼──────────┼───┼──────┤│二│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少年│供犯本案犯行│││(手機序號:35│56號SIM卡1枚)│彭○挺│所用之物│││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名稱及數量│性質│備註││號││││├─┼──────────┼────┼─────────────┤│一│未扣案之偽造「台北士│偽造之公│未扣案。│││林地檢署印」公印1顆│印│││││││├─┼──────────┼────┼─────────────┤│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偽造之公│一、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文書│地檢署」公印文1枚。│││張││二、被告及其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偽造之公│一、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書│地檢署」公印文1枚。│││││二、被告及其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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