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姜智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3月14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4日11時12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姜智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3260
1號函文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與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毒品案件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被告於5年內已經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10
6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要件,惟揆諸前揭釋字意旨,累犯並非應一律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接續執行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甫於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距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僅約一年左右,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見被告前罪徒刑執行之效,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僅屬戕害自身健康,反社會性較低,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