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名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名貴前於民國96年10月4日起至103年4月22日止,多次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虛增投標商家數,造成形式上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情況,卻不為實際競標,以此方式得標採購案共18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18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18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宣告緩刑5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4萬元,該判決於107年8月13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5月23日,另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經本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9月22日確定。核受刑人前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8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細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8號,下稱前案)及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之案件(下稱後案),均係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虛增投標商家數,造成形式上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情況,卻不為實際競標,以此方式得標採購案,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犯罪手法雷同,且前案最後之犯罪時間為103年4月22日,與後案之犯罪時間103年5月23日時間間隔非遠,可認為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因當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前案審理中檢察官曾以補充理由書敘明後案犯罪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前後兩案間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經前案法院認定二案分屬數行為而不在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方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則原可併予於一案審理之案件,是否宜因執法人員偵查、起訴或審判案件之先後有別即認受刑人有不知悛悔而一再犯罪之情形,即非無疑。且受刑人所犯後案既係於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則前案法院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行為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深示悔悟,足認有知錯之意」等情,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即無違誤。再參受刑人之前案紀錄,除有上開二案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犯罪紀錄,及於101年間犯過失傷害案件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又於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亦未見有其他違法犯紀之情事,此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惡,受緩刑宣告已有悔意,尚難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受刑人主觀上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其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亦尚非毫無改過遷善之情,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