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人致重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上訴人 黃慶川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慶川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上訴人聲請傳喚 莊英隆 女兒 莊佳瑜 證明其家宅所裝監視錄影是否有拍到打鬥現場,並提出該錄影畫面一節。查莊英隆在第一審證稱監視器畫面有照到四合院旁邊馬路的角落,於原審時先稱角落沒有裝監視器,後改稱攝影機只有照到角落,打架的地方沒有照到等語,其前後一致證稱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案發之四合院旁邊的馬路角落,則監視器畫面非無可能有拍攝到當時打鬥情形,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影響。原審未命莊英隆提出相關監視錄影光碟以供勘驗,僅憑莊英隆於原審未經具結之陳述,即認定無從提出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再依原判決所述,如莊英隆先持西瓜刀砍上訴人,上訴人受傷應不僅於左手肘、左膝撕裂傷等語。惟雙方下手之先後與受傷之輕重,依經驗法則,難認有何關聯性。且若莊英隆係在遭上訴人射傷眼睛後揮刀反擊,上訴人手上有槍,依經驗法則,豈有必要衝到莊英隆身邊與其扭打,以致讓莊英隆有機會砍傷上訴人?上訴人應會邊開槍邊後退,且在莊英隆右眼中彈僅能拿刀亂揮之情形下,上訴人豈會無法及時閃避而遭砍傷?此外,如上訴人在遭莊英隆指責後,先開槍射擊莊英隆,應有充分時間瞄準莊英隆之特定部位,惟莊英隆稱上訴人沒有瞄準,拿起空氣槍就射擊,故上訴人應係先遭莊英隆砍傷後,在倉促緊急之下開槍反擊,以致無暇瞄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先對莊英隆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實有違經驗法則。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莊英隆先遭上訴人槍擊眼睛屬實,基於反射動作,莊英隆必然會以手護眼,應無暇揮刀反擊上訴人,並請求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此涉及醫學專業,原審未調查即認定無調查之必要,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莊英隆之證言,卷附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一○一)長庚院法字第○○○○號函文、一○二年六月十日(一○二)長庚院法字第○○○○號函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莊英隆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當時係莊英隆先持西瓜刀砍伊,伊左臂、膝蓋受有刀傷,才持空氣槍往莊英隆射擊,係正當防衛應予不罰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莊英隆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已證述其如何遭上訴人持槍射傷眼睛,被射到後就拿西瓜刀亂砍,要抵擋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發生扭打,如何係因上訴人想搶其西瓜刀,其才用西瓜刀傷到上訴人之情,參酌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僅受有左手肘撕裂傷三公分,左膝撕裂傷零點五公分等傷害,如何可見上訴人所辯係莊英隆先持西瓜刀砍上訴人云云,有違常情,因認莊英隆之證言較為可採。上訴人既係先對莊英隆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其如何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等理由。此項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莊英隆女兒莊佳瑜證明其家宅所裝監視錄影是否有拍到打鬥現場,並提出該錄影畫面,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人如眼睛被槍擊當時,是否會反射或劇痛,而以手護眼等,如何或因監視器未拍攝到打鬥之地點而無從調查,或顯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加以敘明。本件事證既明,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證據調查未盡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諭知上訴人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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