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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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紋甄 被告 王美嬋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複代理人 王琮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經本院選任吳梓生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2號裁定在案可參,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公司特別代理人吳梓生律師進行進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 李守仁王美蟬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3,000元及自民國8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美蟬應給付原告57萬3,000元及自8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111頁),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李守仁部分業經裁定駁回,不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李守仁於80年6月20日簽訂車輛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李守仁以68萬7,600元向原告購買標緻牌405AUTO型、引擎號碼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王美嬋為李守仁之連帶保證人且拋棄先訴抗辯權;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另約定買賣價金分期給付,共36期,李守仁應按月給付1萬9,100元予原告,然李守仁給付前6期價金即11萬4,600元後,自81年1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賣價金,尚有57萬3,000元之餘款未清償(系爭債權)。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如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美蟬為李守仁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債權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345條第1項、民法第348條第1項、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3,000元及自8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認系爭債權未消滅,系爭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即便有(被告否認其存在)亦已罹於時效。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抗辯本件債權即便存在亦已時效完成;原告主張尚有起
訴前5年內之利息未罹於時效。何者可採?⒉原告主張被告李守仁簽立系爭契約,被告王美嬋為連帶保證
人,被告否認契約真正,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⒊承2,原告主張被告李守仁尚積欠原告車款57萬3,000元;被
告抗辯業已清償。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㈠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㈡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被告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證稱略以:對系爭契約有印象,其上「王美蟬」簽名是我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未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復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系爭債權未因清償而消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雖抗辯時隔多年,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可認當初就系爭車輛業已拖回取償完畢,然此經原告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可採。系爭債權難認因清償而消滅。
㈣系爭債權及利息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即明。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
⒉系爭債權未因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債
權縱使存在,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查,系爭契約於80年6月20日成立,自81年1月30日起,訴外人李守仁即未再依約清償賣價金,迄今已超過15年,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為從權利,亦隨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基上,系爭債權及利息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345條第1項、民法第348條第1項、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3,000元及自81年1月31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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