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誹謗、公然侮辱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多次指摘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間之嫌隙,反刻意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地點,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指摘、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61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前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債務、婚姻關係等事與甲○○生怨隙。嗣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許,乙○○前往甲○○經營之茉兒美甲沙龍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口,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處對甲○○稱:「表哥、表弟?妳還有三個嘛...半夜2、3點脖子都是吻痕...妳搞婚外情...妳身體不滿足...」、「妳捲款而逃...妳是詐欺犯...妳捲了幾百萬就跑...」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及誹謗甲○○,足以毀損甲○○名譽。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案發錄音及錄音譯文。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