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光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光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光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略)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醉態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未履行限期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參撤緩卷證),然犯後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小康、營造業)、智識程度(高職畢)、酒測值高低(每公升0.6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依嫻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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