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任 長海 相對人 張燮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3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稱「異議之訴」,係指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相對人張燮侯之債權人,且相對人簽立承諾書、切結書、授權書予其,約定相對人在國內所有收入與權益均歸聲請人,並全權處理含軍方(空軍)所給予的一切權益,詎相對人卻基於詐害聲請人債權之目的,與第三人 宋佳 烜以虛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意圖脫免債務,於民國99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1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 宋佳烜 ,實與常情不情,其等間抵押權為虛構,而系爭已不動產已經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於102年10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額,其已於10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宋佳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4之宋佳烜執行費債權額22萬8,500元、次序6之宋佳烜第一順抵押權債權額2,800萬元及稅息並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
三、惟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第三人 王平芬 ,聲請人並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亦非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在案之抵押權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此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按。且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須係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聲請人既非執行債權人,自無從異議,亦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況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異議之訴」,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遽以前詞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