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2號異議人 王福龍 送達代收人 魏均穎 相對人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竹 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102年7月30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一○二)取勇字第一七三九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廢棄。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有明文。而所謂「本案」,係指因假扣押、假處分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相同而言。
三、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於同年5月10日悉數清償,因相對人逾期未償,經兩造於同年6月16日訂立借據更新契約書及協議書,同意簽發支票6紙以清償借款及利息,並簽發1975萬元本票1紙作為保證本票,約明倘上開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支票1張未兌現,則本票即應無條件交付異議人,嗣清償借款部分本金之面額300萬元、清償部分利息36萬元支票各1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異議人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聲請在336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675號裁定准許,異議人即提存足額擔保物對相對人在336萬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仍未按期清償借款,故異議人即持1975萬元本票,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聲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准許,且核發確定證明書而確定各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協議書、借據更新書、支票6紙、本票1張、退票理由單、假扣押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存字第218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假扣押債權與支付命令債權係同一筆消費借貸債權,雖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為336萬元,惟其支付命令請求既已命相對人應給付19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足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司法院(72)廳民3字第71號函),是原處分認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與支付命令之請求,並非同一,而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聲請,容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異議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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