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榮
鍾定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定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坤榮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前揭㈡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後,再與前揭㈢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前揭㈡㈢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與前揭㈠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
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又15日。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前揭殘刑1年4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4日晚上7時許,由鍾定軒駕駛前後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搭載劉坤榮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天駿資源回收場旁之廢棄廠,渠2人見 黃有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定軒在一旁把風,劉坤榮徒手開啟B車車門進入B車,並以鑰匙開啟B車電門啟動引擎後駕駛B車離去現場,鍾定軒則駕駛A車離開現場。嗣劉坤榮於翌日凌晨駕駛B車前往上址,與鍾定軒、 白明宗 及黃廷芳(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行竊,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B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坤榮、鍾定軒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李宵宇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代保管條、本案遭竊車輛照片。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坤榮、鍾定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劉坤榮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經警扣押後,因無法與被害人黃有義取得聯繫而未能即時領回,暫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保管中,此有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代保管條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83頁、第87-89頁),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此犯罪所得應可認已予剝奪並處於隨時可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狀態下,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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