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108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應更正為「109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德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次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爰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經警攔查身分時,即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旋經警帶回派出所採尿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31頁),足認在警方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是被告主動供承其施用毒品乙節,應合於自首之規範目的,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以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被告林德財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高鐵站附近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德財對於上開犯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曾意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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