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行執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行執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代表人 蔡忠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胡又中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雖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2年6月5日屏執甲101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下稱系爭執行憑證)正本為憑,惟系爭執行憑證並非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亦非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或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故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本件系爭執行憑證,並非本院行政訴訟庭得以向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法定執行名義。從而,聲請人自應提出上開法定之執行名義正本(即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其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或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且亦須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即依本件聲請執行金額之千分之八計算)。
三、綜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各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