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艮強 企業有限公司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添偉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陳祈龍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華倫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向原法院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並由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受理在案。再審被告曾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確定判決中稱其於78年與堂弟 陳祈澤 及 陳明吉 合資購買土地,惟訴外人 陳溪 移轉土地予 陳祈隆 僅為應有部分,且為再審被告單獨所有,陳祈澤及陳明吉自無可能合資購買。再審被告迄未提出購買憑證,顯為虛妄,依法應屬無效。倘本件所爭土地非再審被告所有,則其請求返還土地即屬無據,要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第472條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違背法令等情。核上訴人所稱土地是否為再審被告所有,非屬本件再審事件之先決法律關係,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本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不以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再審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