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 陳國洲 與第三人 陳永濬 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0號請求借名登記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國洲之債權人,相對人陳國洲前因借名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在案,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應有利害關係,對於該案卷宗實有閱覽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相對人陳國洲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民國109年9月17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正字第12018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僅可認聲請人與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陳國洲間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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