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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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9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691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楊婷雅 債務人 洪英傑
巫梅子
一、債務人洪英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洪英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巫梅子給付之;債務人洪英傑、巫梅子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肆佰捌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洪英傑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肆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洪英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巫梅子給付之,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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