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敏於民國111年5月6日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19號前,欲左轉進入迴轉道,本應注意左轉彎應靠左行駛,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王千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髖及右側骨盆鈍挫傷、左膝鈍挫傷併擦傷、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千方告訴被告楊淑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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