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於112年7月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4日晚間6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應扣除為警緝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佳軒固坦承有於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時、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採尿前5天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6時55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足稽(見毒偵字卷第23、25、29頁)。
㈡按一般所稱安非他命,均指主要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節,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在卷可查。
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
L,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737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依上開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晚間6時5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之某時段,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㈠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江佳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訊時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11號被告江佳軒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2年7月4日晚間6時5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佳軒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採尿前並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