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錦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游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本件雖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0號被告游志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7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6、67、6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游志宏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通知其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丞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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