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照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更正為「23時許起至翌(22)日0時30分許止」、第3行駕車上路時間補充為「同日1時1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第5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於駕駛過程中睡著而碰撞停放在路旁之 邵中厚 所有營業用小客車而致生實害,顯見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而下降,危害情節相對嚴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駕駛於一般道路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80號被告陳照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明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江街某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22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南榮路口時,碰撞停放在路旁之邵中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照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中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各1份與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