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59號聲請人 王思淵 相對人 陳致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一四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一四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一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015之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15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6年6月14日│15,000元│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0日│283507│├──┼───────┼────┼───────┼───────┼───────┼────┤│002│106年6月14日│15,000元│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0日│283508│├──┼───────┼────┼───────┼───────┼───────┼────┤│003│106年6月14日│15,000元│106年9月10日│106年9月10日│106年9月10日│283509│├──┼───────┼────┼───────┼───────┼───────┼────┤│004│106年6月14日│15,000元│106年10月10日│106年10月10日│106年10月10日│283510│├──┼───────┼────┼───────┼───────┼───────┼────┤│005│106年6月14日│15,000元│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0日│未載│├──┼───────┼────┼───────┼───────┼───────┼────┤│006│106年6月14日│15,000元│106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0日│283512│├──┼───────┼────┼───────┼───────┼───────┼────┤│007│106年6月14日│15,000元│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0日│283513│├──┼───────┼────┼───────┼───────┼───────┼────┤│008│106年6月14日│15,000元│107年2月10日│107年2月10日│107年2月10日│283514│├──┼───────┼────┼───────┼───────┼───────┼────┤│009│106年6月14日│15,000元│107年3月10日│107年3月10日│107年3月10日│283515│├──┼───────┼────┼───────┼───────┼───────┼────┤│010│106年6月14日│15,000元│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10日│283516│├──┼───────┼────┼───────┼───────┼───────┼────┤│011│106年11月15日│55,000元│未載│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15日│283517│├──┼───────┼────┼───────┼───────┼───────┼────┤│012│106年12月5日│21,000元│未載│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5日│283518│├──┼───────┼────┼───────┼───────┼───────┼────┤│013│106年12月16日│50,000元│未載│106年12月16日│106年12月16日│283520│├──┼───────┼────┼───────┼───────┼───────┼────┤│014│107年11月1日│20,000元│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0日│765805│├──┼───────┼────┼───────┼───────┼───────┼────┤│015│107年10月1日│20,000元│107年11月10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1日│76580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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