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倪世遠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等刑事判決及相關筆錄,主張其係因承辦業務遭致民眾不滿而為民眾攻擊,屬執行職務,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並檢附勞動部107年5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7736號訴願決定書,求為廢棄本院原判決。經核,其再審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本院原判決以其於原審訴請撤銷及課予一定義務之標的,一部已不存在,一部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認其上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