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84號原告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告 吳振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原告之父親。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7年間曾辦理共有物分割,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後於94年間被告向原告稱土地分割尚未全部處理完畢,故須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再次處理,因原告無暇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乃委託被告申請,100年間原告經營公司有資金需求,欲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經原告向地政機關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後,竟發現土地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之弟 吳祥傑 ,又由被告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登記給被告與原告之母吳 廖麗錦 各4分之1。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105年間就上開事件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認罹於追訴權時效,處以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移轉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卻損害原告權利至深,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爰以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尺新臺幣(下同)9,000元,系爭土地之一半面積293.795平方公尺為準,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2,644,155元。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當初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即有包含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思,系爭土地後來由被告興建同段169建號建物時,原告知悉,至於原告在100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169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是因為原告經營公司需要資金才以上開房地進行貸款。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是被告於72年間向被告之弟弟 吳振標 購買,並暫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不代表要贈與給原告,多年來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並於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房屋,一家人均住在此,至於其他之空地則另外搭蓋廠房經營食品工廠。原告曾於99年間、100年間陸續向草屯鎮農會借款100萬元、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萬元,皆由被告與原告之母親當保證人,被告還替原告扶養其所生之兩個兒子,原告不知感恩,反而提起本訴訟,實令人痛心。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其父親。系爭土地於87年間曾辦理共有物分割,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後於94年間被告向原告稱土地分割尚未全部處理完畢,故須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再次處理,因原告無暇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乃委託被告申請。100年間經原告向地政機關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後,發現土地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之弟吳祥傑,又由被告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登記給被告與原告之母 吳廖麗錦 各4分之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移轉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損害原告權利,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644,155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2.被告前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吳祥傑,又由被告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所有權應部分2分之1分別登記給被告與原告之母吳廖麗錦各4分之1,是否未經原告同意?3.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前述之移轉登記處分,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經查: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屬於跟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者將會自行保管權利行使及證明之文件、物品,如一般民間視同所有權證明之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等。查:
1、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被告於72年6月1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原告00年00月00日生)向訴外人吳振標購買前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18分之1758,並於72年8月8日登記,其後於83年9月15日辦理分割登記而由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於93年12月14日由被告持原告之印鑑章以原告代理之身分向改制前臺中縣峰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於94年2月25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吳祥傑;再於95年2月16日,由吳祥傑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廖麗錦各4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48號偵查卷宗,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94年2月25日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規費徵收聯單(見偵卷第13頁)、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偵卷第14頁)、93年12月14日印鑑證明(見偵卷第18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2、又系爭土地自承購後所有權狀全部及原告之印鑑章均在被告保管中,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41-43頁)可參;且於83年間由被告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83工建建字第3999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段○○○○號房屋,84年3月1日竣工,有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捌參工建使字第3999號使用執照1份(見本院卷第44頁);再者,於100年2月間因原告有資金之需求,被告乃於100年2月15日將前述建物為第一次登記,並於100年3月24日而由訴外人吳廖麗錦擔任借款人,被告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萬元,供原告使用,並於100年3月25日以系爭土地及前述169建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336萬元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據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前述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前述169建號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見偵卷第5頁),在卷可憑。
3、按系爭土地係於72年6月1日由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原告00年00月00日生)向訴外人吳振標購買前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18分之1758,並於72年8月8日登記,其後於83年9月15日辦理分割登記而由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72年6月1日購買時,原告年僅4歲,何有資力購買?又系爭土地於購買後,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章均由原告所保管,甚且,被告更於83年間由被告為起造人申請建照(83工建建字第3999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段○○○○號房屋(84年3月1日竣工),更於94年2月25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祥傑;再於95年2月16日,由吳祥傑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各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廖麗錦各4分之1;足見系爭土地於購買後即由被告實質管領及處分無誤,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出資以原告之名義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應非無據。雖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贈與之意而以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及原告曾管領系爭土地及保管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之事實存在,原告之主張自難遽採。再審諸於100年2月間因原告有資金之需求,被告乃於100年2月15日將前述建物為第一次登記,並於100年3月24日而由訴外人吳廖麗錦擔任借款人,被告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萬元,供原告使用,並於100年3月25日以系爭土地及前述169建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336萬元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原告既於前揭時日因資金需求與當時之共有人即被告與吳廖麗錦協同向訴外人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借款融資,且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何有不知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理?且如原告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盜用印鑑章無權處分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其豈有不請求回復之理?反而更與當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與吳廖麗錦協同向訴外人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借款融資,且將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前述169建號建物一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顯悖常情。足見原告就被告前揭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屬知情,且為同意,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其所購而暫時借原告之名登記,被告就系爭土地業得原告同意而可任意處分,應屬真實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盜用其印鑑章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顯無可採。
(二)又系爭土地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實質處分之權利,系爭土地處分之權益自應歸屬於被告,且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本得原告之同意,已如前述,是被告前述於94年2月25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祥傑;再於95年2月16日,由吳祥傑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各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廖麗錦各4分之1,均屬有權處分,且無損原告任何權益,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實質管領及處分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有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處分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獲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乃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三)原告對被告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就原告主張損害之數額,本院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而被告處分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未因被告處分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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