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家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沒字第1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宣告沒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然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而受刑人於監所中之保管金係親友寄予受刑人供生活所需之用,並非受刑人所有,亦非屬受刑人之所得;又受刑人實際所有之財產應僅限於勞作金。爰聲請本院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受刑人保管金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1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據機、路由器、節費盒、音響主機、卡式瓦斯爐各1台、電鑽1具、工具箱2個、蘋果造型玻璃飾品2個,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年7月30日判決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該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檢)辦理執行,並經同署檢察官就該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以105年10月11日宜檢定正105執沒145字第19160號函(性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囑託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於新臺幣(下同)13,000元範圍內,自受刑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宜檢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74號、105年度執字第14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宜檢105年10月11日宜檢定正105執沒145字第19160號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因本案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受刑人保管金之執行命令,顯係就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已有明定。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可參)。
再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判處前開徒刑,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據機、路由器、節費盒、音響主機、卡式瓦斯爐各1台、電鑽1具、工具箱2個、蘋果造型玻璃飾品2個,均沒收之,嗣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檢察官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以105年10月11日宜檢定正105執沒
145字第19160號函,囑託宜蘭監獄就受刑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每月酌留生活所需金額後,餘款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此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宜檢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前揭所述,執行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執行,當屬有據。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就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查: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親屬或友人寄予受刑人,非受刑人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受刑人稱該等保管金並非其所有且亦非所得,依法而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屬誤會。另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時,每月已酌留1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自難認有受刑人所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等情。從而,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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