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鎮宇
林孟達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8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鎮宇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達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鎮宇、林孟達合夥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星海卡拉OK」店,其2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聯絡,僱用假借旅遊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 林芳 、 魏芝英 在上揭卡拉OK店從事陪酒工作,林芳、魏芝英於民國106年5月2日搭船入境臺北港後,旋由藍鎮宇開車接送該大陸女子至宜蘭地區安排住宿,並自當日下午3時起,由林孟達接手負責載送至上班地點即上址卡拉OK店內,由藍鎮宇、林孟達共同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僱用該大陸女子林芳、魏芝英陪客飲酒,並向顧客收取每小時300元之坐檯費及其他餐飲小費以營利,嗣於106年5月12日晚上9時8分許,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在上址店內臨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藍鎮宇、被告林孟達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藍鎮宇、被告林孟達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藍鎮宇、被告林孟達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藍鎮宇、被告林孟達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文聰 、林芳、魏芝英於警詢及證人林芳、魏芝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人士來台申請資料、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各1份及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藍鎮宇、被告林孟達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鎮宇、被告林孟達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藍鎮宇、被告林孟達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藍鎮宇、被告林孟達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藍鎮宇、被告林孟達於106年5月2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晚間9時8分許查獲時止之僱用行為,具有於一定期間內,以一定之對價,聘僱他人為自己服勞務之意涵,其犯罪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爰審酌被告藍鎮宇、被告林孟達擅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芳、魏芝英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兼衡其等雇用林芳、魏芝英之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考量被告藍鎮宇、被告林孟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