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壯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7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宣告沒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之犯罪所得。然:(一)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聲請狀誤載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雖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然前開規定僅限於在外工作有收入及財產之債務人,始得以適用,前開規定並不適用於在監服刑之聲請人,且受刑人於監所中之保管金亦非屬受刑人之所得;(二)另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民之權益,且需以適當之方法達成目的。爰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不當扣押之保管金,並僅扣押受刑人在監之勞作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3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萬8020元,沒收之,於106年8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檢)辦理執行,並經同署檢察官就該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以106年9月6日宜檢定法106執沒
744字第1069911924號函(性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囑託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自受刑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宜檢10
6年度執字第3313號、106年度執字第3314號、106年度執沒字第744號、106年度執聲他字第63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宜檢106年9月6日宜檢定法
106執沒744字第1069911924號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因本案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請發還保管金,顯係就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已有明定。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可參)。
再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判處前開徒刑,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萬8020元,沒收之,嗣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檢察官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以106年9月6日宜檢定法106執沒744字第1069911924號函,囑託宜蘭監獄就受刑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每月酌留生活所需金額後,餘款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此有前開函文、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前揭所述,執行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執行,當屬有據。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就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查,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親屬或友人寄予受刑人,非受刑人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另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時,每月已酌留1,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自難認有受刑人所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等情。從而,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