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分割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上訴人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余盈鋒 律師被上訴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被上訴人 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繼承分割協議所生之事件,係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家事事件法施行生效前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已繫屬本院而尚未終結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應依家事事件法程序審理終結之,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繼承 陳蕭紅宇 之遺產,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依嗣後就繼承之遺產,其中不動產中即原判決附表一不動產(土地)全部、(建物)編號九部分,均未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且上訴人復未為被上訴人陳金順繳納遺產稅,兩造簽立協議書僅係為申報遺產稅所用,以免未申報遺產稅受罰,雙方既無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則系爭協議書應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鄭雅萍法官林金吾法官林大洋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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