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93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99%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
月為1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迄至94年11月22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23,114元及
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書、放
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23,114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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