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1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乙○○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初與原告及第三人吳
石良等,共同合夥創立達億旺國際通商有限公司,因被告資
金不足,由原告及第三人 吳石良 分別先行借貸新台幣(下同
)144,000元,後公司營運不順利而結束營業,被告於91年
7月19日簽下積欠書,並口頭承諾還款事宜,嗣原告於94年9
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113號向被告請求返還欠款,被告要
求延至94年12月底前還款,然逾期仍未返還,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140,0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限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書
影本、積欠書、被告之信函(以上均影本各1份)及郵局存
證信函影本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堪信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定利率依同法第203條規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是兩造
既查無有較高利息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之
遲延利息自應依法定利率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