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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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參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8日向其請領「春嬌志明
」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被告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
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
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調
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
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4年11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
,尚積欠89,106元(其中本金84,324元),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記錄
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