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耀隆被告林毓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耀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耀隆(下稱具保人)因被告林毓堯(下稱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上揭案件嗣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8月21日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住所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居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執行拘提被告未獲,而被告復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正本、臺北地檢署104年8月27日北檢 玉虧 (104執6612號)通知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04年9月17日北檢玉虧104執6612字第63968號函、新北地檢署104年10月15日新北檢 榮寅 104執助3406字第42824號函暨所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以,經合法傳拘被告及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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