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青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青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伍粒(驗餘淨重貳點柒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居處內,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熊」之友人處取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5粒而持有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青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戕害個人身心甚鉅,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5粒(淨重2.854公克,驗餘淨重2.7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