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蔡忠憲
被 告 張柏堯 即 張博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麵店前,因不滿原告逆向騎車致
雙方險些發生碰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之
左臉,再持該麵店所有之椅子毆打原告之左手,致原告因而
受有左臉頰、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判處拘役60日,得
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之
身體及健康造成侵害,原告因此就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650元,且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135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原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當庭捨棄,另具狀刪除原聲明一
中關於107年11月30日之記載,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行為等
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判處拘役6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行為
,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
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
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伊所受財產上即醫療費用支出650元及非財產上即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任業務工作,月收入大約8萬元,
名下有汽車,無不動產,105年、106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約
60餘萬元;另被告為國小畢業,名下無存款或不動產,10
5年、106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當予以駁回。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2月13日合
法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之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