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吳玉媖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   告  游培琪
訴訟代理人  施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之金額於本院民
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新臺幣(下
同)100,734元,並撤回訴之聲明其餘請求。又於108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66,887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3日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和軍南二街口,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衝撞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6,887元(含工
資47,847元,零件19,0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87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告請求全車烤漆,被告不
同意,被告所估之估價費用應為40,162元,但零件部分仍應
折舊。對於被告應付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
狀態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
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
辦,核屬相符。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估價單認為請求金
額過高,不同意原告請求全車烤漆之金額。惟查,系爭車
輛為90年6月出廠,若僅為局部烤漆,反將使受損部分於
外觀上使車輛有受損之痕跡更明顯,無法達到回復原狀之
功效,故認為原告將全車烤漆係屬必要,原告請求全車烤
漆之費用應為合理,應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準。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全部過失
責任不爭執。且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沿松竹路快車
道往軍福18路方向行駛,我恍神,我車向左到對向車道,
碰撞一台停在路邊的車。」;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
路邊停車。」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乙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
,且系爭車輛為停放路旁之停止狀態甚明。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66,887
元,其中工資47,847元,零件19,04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
可按。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
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參照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0年6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
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7年6月23日事故發
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
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9,040元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04元【計算
式:19,040-(19,040×0.9)=1,904】。此外,原告又
支出工資47,847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49,751元(計算式:1,904+47,847=49,751),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
5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被告負擔7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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