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陳鈞
被   告 簡正得(即露天帳號ssec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
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查兩造消費行為發生地為臺中市
即原告以網路交易之下標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當有管轄
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於露天拍賣網站向被
告(即露天帳號ssecl)以新臺幣(下同)110元(含商品80
元及寄送郵資30元)購買日本KTSCR20323V電池1個(下稱
系爭電池),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催告被告出貨未果,遂於
同年月28日在該拍賣網站上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被告仍於當日進行出貨,原告於108年1月2日收到系爭電
池後遂隨即向被告表示欲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19條規定解約並退回系爭電池,惟被告竟回以退什麼,原告
再於108年1月3日支出郵資30元而掛號寄送退回系爭電池予
被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再度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然被告仍不取回系爭電池,並表示無法同意原告
不願完成交易之訴求,且未同意退款,而於108年1月25日將
原告寄回系爭電池之掛號郵件退回予原告。依消保法之相關
規定,原告既已退回系爭電池而為通知解除契約,被告當應
自行取回系爭電池,並返還原告前已支付之對價,為此爰依
消保法第19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支付購買系
爭電池之對價共110元及退回商品之郵資30元,共計14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
於108年4月16日提出答辯狀略以:被告出售之系爭電池為全
新一次性電池,出貨均經儀表測試,原告無理要求退貨,被
告未曾答應,還來問題可言,要問麻煩問露天網站,何需浪
費社會資源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07年12月25日於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以
系爭電池商品80元之價格及寄送郵資30元購買系爭電池,
且曾於同年月28日在該拍賣網站上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然被告仍於當日進行出貨,原告於108年1月2日
收到系爭電池後遂隨即向被告表示欲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
解約並退回系爭電池,惟被告竟回以退什麼,原告再於10
8年1月3日支出郵資28元(原告所提掛號函件執據之金額
)再為而掛號寄送退回系爭電池予被告,以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規定再度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
不取回系爭電池,並表示無法同意原告不願完成交易之訴
求,且未同意退款,而於108年1月25日將原告寄回系爭電
池之掛號郵件退回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網站對
話資料、掛號函件執據、露天網站訂單明細、明細內容、
原告寄送郵件招領退回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
),且被告對於兩造間上開交易過程亦未為爭執(至被告
所辯契約無從解除及退款部分,容見後述),當先認定屬
實。
(二)至原告主張原告已於收受貨品7日內就兩造間系爭電池之
買賣契約為合法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前已給付對價110
元及退回郵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是否有據

(1)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
契約;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
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露天拍賣之賣家,從事網際網路拍賣等情,有原告所
提兩造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之郵件往返資料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7頁及第3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所
提答辯狀所附系爭電池網站公告(見本院卷第67頁)之下
方亦載明「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企業經營者之買家,應
遵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範…」等語,揆諸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消費者無訛,是兩造
間自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無疑。又者,兩造不
爭執系爭電池為原告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所購,已如
前述,是本件買賣關係當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通訊交易,
允無疑義。
(2)次查,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月2日收受系爭電池後,隨即
於同日在該露天拍賣網站上之郵件中向被告表示要退貨,
然被告表示不同意退貨,原告遂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支出
郵資28元寄回系爭電池予被告,然被告其後因招領逾期而
令系爭電池郵件退回予原告等情,既如前述,堪認原告表
示解除契約係於收受商品7日內為之,符合前述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猶豫期間7日之規定,自無須說明理
由,縱認系爭電池經測試確實合於被告所述之品質,亦無
礙於原告解除契約之合法性,從而,被告所為上開抗辯,
尚嫌無據。準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當屬合法有據。
(3)綜上,原告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價金80元向被告購買系
爭電池,並支付郵資30元(合計110元),系爭電池於108
年1月2日寄送原告後,原告於翌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故本件買賣契約已
合法解除無疑。又按,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
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
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
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
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
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消保法第19之2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伊前已支付之系爭電池價金80元、貨品郵資30元
(共110元)及本應由被告負責取回之退回貨品郵資28元
(以上合計138元),當屬有理,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憑,應予駁回。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8年4月12日起(108年4月1日
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及民法買賣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
電池商品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因寄還商品支出之
必要費用共計138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其中985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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