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9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1月2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應於
99年4月8日全部清償,惟僅清償部分款項,尚餘24,000元
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既未於約定之99年4月
8日前返還借款予原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24,0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9月
6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所訴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