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2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依法抗告。
按司法院、各級法院、司法人員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發現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該法申請法律扶助,現行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法律扶助法等所定「無資力」之審查標準皆為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名下資產低於50萬元。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顯示金額均為0元,且在綠島監獄服刑期間年收入亦為0元,堪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節本乙紙(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卷第20頁)以為說明。惟查,聲請人就個別案件曾獲准訴訟救助,並不等同於聲請人於其他訴訟案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置,更無論前揭個案至多僅敘明聲請人於聲請當下曾經法院審酌之資力狀態,此與其過去或未來之資力狀態實無必然關連。此外,聲請人並未檢具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108年3月8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13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吳永宋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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