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52號
原告 何念慈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告 鄭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及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系爭建物2樓)及同棟215之2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為直接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被告於103年間購入系爭建物3樓後,將系爭建物3樓改裝成3間套房出租,被告將套房之302室所使用之冷氣置放於系爭建物與隔壁217號間天井側之窗台上,冷氣日夜運轉所製造之噪音及所排放廢、熱氣,均滯留於天井空間,又天井係圍繞空間之故,致冷氣噪音更加巨大,伊長期為冷氣之噪音及廢、熱氣所苦,導致伊有頭痛、失眠、及心悸等身心不適症狀,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均受到嚴重侵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又伊於107年10月8日發現其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之廚房共同壁在滴水,後經被告同意開挖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3樓之牆壁後,發現係經過系爭建物3樓牆壁內之同建物1樓所有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有破裂情形,而系爭水管之破裂應係被告整修系爭建物3樓時所致,伊之系爭建物2樓廚房之天花板、橫樑、牆壁及浴室之輕鋼架,因系爭水管長期漏水而有壁癌、鋼筋外露、天花板破損及鏽蝕等情形(下稱系爭漏水損害),被告除應賠償伊為處理漏水問題所支付之處理系爭水管費用3,000元及2,085元防治壁癌藥品之財產上損失外,亦應將系爭漏水損害修繕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2樓之廚房天花板、橫樑、牆壁及浴室輕鋼架為修繕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0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原告反應,已在104年更換3台冷氣,並於105年時又更換1台全新冷氣,伊不知為何經過5年後,原告又主張受到冷氣噪音及廢、熱氣之影響,實則原告只要關上窗戶就可以避免受到冷氣噪音及廢、熱氣之影響,況系爭建物之各戶廚房之排油煙機,也都是自天井處排放噪音及廢氣,而排油煙機之噪音及廢氣問題較之伊之冷氣問題更為嚴重,且原告最遲於105年初已知悉冷氣噪音問題,原告於109年11月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107年11月10日原告告知伊系爭建物2樓有漏水問題,伊即同意原告敲開系爭建物3樓牆面查找漏水原因,後確認系爭建物2樓漏水原因乃系爭水管破裂所致,惟系爭水管破裂原因並非伊造成,乃系爭水管老舊所致,況系爭建物2樓之廚房天花板本是陽台之天花板,因為陽台外推才成為廚房之天花板,而系爭建物係68年所建,原本屬於室外空間之陽台經歷30多年風吹日曬雨淋,其材質早就已經改變受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樓之廚房壁癌等並非系爭水管漏水原因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冷氣噪音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冷氣安裝於系爭建物3樓靠近天井一側且有噪音及廢、熱氣產生,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抗辯如原告關閉窗戶,即可避免冷氣所產生之噪音及廢、熱氣等,並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惟: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冷氣仍裝置於系爭建物3樓靠近天井一側,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冷氣製造噪音及排放廢、熱氣之侵權行為仍持續發生當中,尚未終了,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先予敘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已於110年年初將置放於系爭建物3樓靠近天井一側之冷氣移除(本院卷第201頁),惟被告亦知悉上開冷氣運轉所發生之共振聲音將因天井物理環境空間關係而加劇成為噪音(本院卷第201頁),且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凌晨1時50分亦曾因冷氣運作聲響超過高雄第三類夜間管制標準47分貝,而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告發查處,此有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9年11月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38246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置放於系爭建物3樓靠近天井一側冷氣自103年起至110年間長期運轉而產生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惟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原告為高職畢業,為退休人士,無收入;復審酌原告長期因冷氣運轉所產生噪音而生活作息受到嚴重影響,身心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並有憂鬱情緒及睡眠障礙,且疑似罹患有憂鬱症等情,及被告將系爭建物3樓分隔出租他人而未居住於系爭建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系爭漏水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之系爭建物3樓牆壁開鑿照片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防治壁癌藥品照片及購買明細、系爭漏水損害照片、訴外人即水電師傅 王添進 於110年5月13日至系爭建物3樓會勘之錄影檔及系爭水管照片為據(本院卷第33至37、115至123、151及153頁),並以此主張系爭漏水損害係系爭水管因被告整修系爭建物3樓時破壞所致。然原告自承水電師傅王添進雖有判斷系爭水管係遭人為外力所破壞,並未實施任何檢驗方式以確認之(本院卷第201頁),是兩造縱曾當庭合意由原告所委任之水電師傅確認系爭漏水損害造成原因為何,並以水電師傅之判斷作為系爭漏水損害原因判斷之依據(本院卷第110頁),本院亦無法僅憑水電師傅王添進未經科學方式檢測所為之判斷,而據以認定該判斷具可驗證性及可信性,況原告先係主張系爭水管係遭他人重新置換,導致大小接口不一致而於接縫處漏水(本院卷第101頁),後又異其說詞主張係遭被告以外力破壞所致(本院卷第149頁),前後主張已有矛盾,是難認原告已就系爭水管係遭被告以外力所破壞已盡其舉證責任,故系爭漏水損害縱係因系爭水管破裂漏水所致,亦難認被告應就系爭漏水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漏水損害回復原狀及賠償其因系爭漏水損害所支出之5,08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追加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