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3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明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龍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再次犯罪,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竟持煙灰缸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獲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