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交易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106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士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隨後在該路段與大圳路交岔口停等紅燈,而於同日7時48分許,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車號誌燈仍顯示紅燈時,竟予以闖越,隨即左轉逆向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大圳路,適有 林華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突見黃士騎乘之上開機車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華偉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腳跟擦挫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