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855號
原告 邱美鳳
被告 吳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智行、謝婷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3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斯時係以被告吳智行為承租人,而被告謝婷燕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於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簽立租賃契約,而延用原本契約內容由被告二人繼續繳付租金續租,迄至111年12月4日被告二人始行搬離,惟被告二人於搬離前,並未通知原告辦理點交房屋事宜,原告於被告二人搬離後前往查看,始發現屋內髒亂不堪、廢棄垃圾囤積、牆面汙損、家具沙發破損又積欠水電、瓦斯等費用,以致原告因此支出油漆施作及清潔費用58,000元、紗窗修理費用6,000元、電費16,503元、水費351元、瓦斯費486元,合計81,340元。原告為此通知被告二人繳付,及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皆未有回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32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及返還代墊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瓦斯費繳費發票、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致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失。」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6條第1項亦分別約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本件被告吳智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謝婷燕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吳智行於承租期間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然被告吳智行遷離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內部不僅髒亂不堪,更遺留諸多被告吳智行之雜物、廢棄物,被告吳智行顯有違約之情事,致原告須另行僱請人員清潔及油漆,因而支出油漆及清潔費用58,000元及紗窗修理費用6,000元,合計64,000元,被告吳智行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謝婷燕則自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清潔、修繕費用64,000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含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有約定(見本院卷第33頁)。查原告代被告吳智行繳納承租期間應負擔之電費16,503元、水費351元、瓦斯費486元,有繳費憑證及發票在卷可按,堪信為真。被告吳智行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應負擔相關費用未給付,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吳智行因而受有該等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且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