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60號

原告 王育伶

訴訟代理人 李宥榛

被告 陳麒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976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給付總額為199,94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擔任機房之成員於112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佯以「漁吃」水產店之員工致電原告,誆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定期扣款,需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4時5分以網路匯款49,988元、23,671元至訴外人 吳淑惠 名下之第一銀行人頭帳戶,又於同日下午5時38分、5時42分、5時47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26,311元至吳淑惠名下台灣銀行人頭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唯」指示被告持上揭2帳戶提款卡按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提回合計226,000元予『唯』以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計199,94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都在上頭不在被告這,只是幫人家領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亦坦承在案,均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堪認定。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199,94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於本案辯稱:伊只是幫忙領錢,並未收到原告所匯款項等語(見簡字卷第69頁),惟被告既已在前開刑案坦承犯罪,且被告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確係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成功取得詐騙款項之重要一環,故縱使該詐騙款項並非被告所取得,亦足認被告提領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共同關聯,而需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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