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5號
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見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第2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池見正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池見正前 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3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然因期滿後始送達,致無從再予以執行,而視同未經撤銷,於9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8日上午
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公墓靈骨塔附近,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於合法監聽過程中,得知池見正曾持行動電話向「王願」聯繫購毒事宜,而有確切之證據認池見正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乃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2日晚
間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3日內之某時點,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22日晚間,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盤查,池見正表示已未施用毒品,且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惟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見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2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患有癲癇而於本院審理時發作之身體狀況、被告自述育有已成年之2名子女,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每天收入新臺幣2~3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預防之考量,由於各罪之宣告刑已經反應行為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與刑罰特別預防的功能,只有再透過一次特別之量刑程序,才能充分反應各該行為之總體不法程度,及如何課以適當之刑,已足以達到刑罰預防再犯之目的,過重之刑罰無助於教化,故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並非給予被告額外之特別利益或優惠,應該從刑罰之本質加以思考,本院斟酌本案被告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施用具高度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惟所犯均經本院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